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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

  • 分類: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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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07-07-16 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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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1999年8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9年8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招标投标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經濟效益,保證項目質量,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進行招标投标活動,适用本法。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進行下列工程建設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

【概要描述】(1999年8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9年8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招标投标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經濟效益,保證項目質量,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進行招标投标活動,适用本法。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進行下列工程建設

  • 分類: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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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9年8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招标投标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經濟效益,保證項目質量,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進行招标投标活動,适用本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标:

  (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衆安全的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标準,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

  法律或者國務院對必須進行招标的其他項目的範圍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将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标。

  第五條 招标投标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其招标投标活動不受地區或者部門的限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幹涉招标投标活動。

  第七條 招标投标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對招标投标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标投标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對招标投标活動的行政監督及有關部門的具體職權劃分,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條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規定提出招标項目、進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九條 招标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手續的,應當先履行審批手續,取得批準。

  招标人應當有進行招标項目的相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并應當在招标文件中如實載明。

  第十條 招标分為公開招标和邀請招标。

  公開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請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标。

  邀請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請書的方式邀請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标。

  第十一條 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确定的國家重點項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點項目不适宜公開招标的,經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進行邀請招标。

  第十二條 招标人有權自行選擇招标代理機構,委托其辦理招标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機構。

  招标人具有編制招标文件和組織評标能力的,可以自行辦理招标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機構辦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招标人自行辦理招标事宜的,應當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招标代理機構是依法設立、從事招标代理業務并提供相關服務的社會中介組織。

  招标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從事招标代理業務的營業場所和相應資金;

  (二)有能夠編制招标文件和組織評标的相應專業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條件、可以作為評标委員會成員人選的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庫。

  第十四條 從事工程建設項目招标代理業務的招标代理機構,其資格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從事其他招标代理業務的招标代理機構,其資格認定的主管部門由國務院規定。

  招标代理機構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不得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第十五條 招标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标人委托的範圍内辦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關于招标人的規定。

  第十六條 招标人采用公開招标方式的,應當發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招标公告,應當通過國家指定的報刊、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介發布。

  招标公告應當載明招标人的名稱和地址、招标項目的性質、數量、實施地點和時間以及獲取招标文件的辦法等事項。

  第十七條 招标人采用邀請招标方式的,應當向三個以上具備承擔招标項目的能力、資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出投标邀請書。

  投标邀請書應當載明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第十八條 招标人可以根據招标項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請書中,要求潛在投标人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和業績情況,并對潛在投标人進行資格審查;國家對投标人的資格條件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标人,不得對潛在投标人實行歧視待遇。

  第十九條 招标人應當根據招标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應當包括招标項目的技術要求、對投标人資格審查的标準、投标報價要求和評标标準等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以及拟簽訂合同的主要條款。

  國家對招标項目的技術、标準有規定的,招标人應當按照其規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應要求。

  招标項目需要劃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應當合理劃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載明。

  第二十條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産供應者以及含有傾向或者排斥潛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條 招标人根據招标項目的具體情況,可以組織潛在投标人踏勘項目現場。

  第二十二條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标文件的潛在投标人的名稱、數量以及可能影響公平競争的有關招标投标的其他情況。

  招标人設有标底的,标底必須保密。

  第二十三條 招标人對已發出的招标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應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時間至少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該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為招标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四條 招标人應當确定投标人編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時間;但是,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自招标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條 投标人是響應招标、參加投标競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依法招标的科研項目允許個人參加投标的,投标的個人适用本法有關投标人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投标人應當具備承擔招标項目的能力;國家有關規定對投标人資格條件或者招标文件對投标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投标人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

  第二十七條 投标人應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應當對招标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

  招标項目屬于建設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應當包括拟派出的項目負責人與主要技術人員的簡曆、業績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項目的機械設備等。

  第二十八條 投标人應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時間前,将投标文件送達投标地點。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後,應當簽收保存,不得開啟。投标人少于三個的,招标人應當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時間後送達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應當拒收。

  第二十九條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時間前,可以補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書面通知招标人。補充、修改的内容為投标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條 投标人根據招标文件載明的項目實際情況,拟在中标後将中标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進行分包的,應當在投标文件中載明。

  第三十一條 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承擔招标項目的相應能力;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招标文件對投标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規定的相應資格條件。由同一專業的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确定資質等級。

  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共同投标協議,明确約定各方拟承擔的工作和責任,并将共同投标協議連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聯合體中标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招标人簽訂合同,就中标項目向招标人承擔連帶責任。

  招标人不得強制投标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間的競争。

  第三十二條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報價,不得排擠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競争,損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權益。

  投标人不得與招标人串通投标,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評标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标。

  第三十三條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标,也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标。

  第四章 開标、評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條 開标應當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時間的同一時間公開進行;開标地點應當為招标文件中預先确定的地點。

  第三十五條 開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請所有投标人參加。

  第三十六條 開标時,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況,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證機構檢查并公證;經确認無誤後,由工作人員當衆拆封,宣讀投标人名稱、投标價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時間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開标時都應當當衆予以拆封、宣讀。

  開标過程應當記錄,并存檔備查。

  第三十七條 評标由招标人依法組建的評标委員會負責。

  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其評标委員會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前款專家應當從事相關領域工作滿八年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由招标人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的專家名冊或者招标代理機構的專家庫内的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确定;一般招标項目可以采取随機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項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與投标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進入相關項目的評标委員會;已經進入的應當更換。

  評标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在中标結果确定前應當保密。

  第三十八條 招标人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證評标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影響評标的過程和結果。

  第三十九條 評标委員會可以要求投标人對投标文件中含義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但是澄清或者說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範圍或者改變投标文件的實質性内容。

  第四十條 評标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評标标準和方法,對投标文件進行評審和比較;設有标底的,應當參考标底。評标委員會完成評标後,應當向招标人提出書面評标報告,并推薦合格的中标候選人。

  招标人根據評标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标報告和推薦的中标候選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權評标委員會直接确定中标人。

  國務院對特定招标項目的評标有特别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中标人的投标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标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标準;

  (二)能夠滿足招标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并且經評審的投标價格最低;但是投标價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評标委員會經評審,認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決所有投标。

  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所有投标被否決的,招标人應當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條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與投标人就投标價格、投标方案等實質性内容進行談判。

  第四十四條 評标委員會成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職務,遵守職業道德,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評标委員會成員不得私下接觸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處。

  評标委員會成員和參與評标的有關工作人員不得透露對投标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标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标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五條 中标人确定後,招标人應當向中标人發出中标通知書,并同時将中标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書對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書發出後,招标人改變中标結果的,或者中标人放棄中标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招标人和中标人應當自中标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内容的其他協議。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标人應當提交。

  第四十七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招标人應當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标投标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四十八條 中标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标項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标項目,也不得将中标項目肢解後分别向他人轉讓。

  中标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經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應當就分包項目向招标人負責,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項目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标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招标代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洩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标投标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或者與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标結果的,中标無效。

  第五十一條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标人的,對潛在投标人實行歧視待遇的,強制要求投标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間競争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标文件的潛在投标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争的有關招标投标的其他情況的,或者洩露标底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标結果的,中标無效。

  第五十三條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與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評标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标的,中标無效,處中标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投标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投标人以他人名義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标的,中标無效,給招标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中标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投标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五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招标人違反本法規定,與投标人就投标價格、投标方案等實質性内容進行談判的,給予警告,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标結果的,中标無效。

  第五十六條 評标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評标委員會成員或者參加評标的有關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标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标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标有關的其他情況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所列違法行為的評标委員會成員取消擔任評标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評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招标人在評标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标候選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在所有投标被評标委員會否決後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無效。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标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中标人将中标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将中标項目肢解後分别轉讓給他人的,違反本法規定将中标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轉讓、分包無效,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九條 招标人與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内容的協議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标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中标人不履行與招标人訂立的合同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标人造成的損失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的,還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标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中标人不按照與招标人訂立的合同履行義務,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的投标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兩款規定。

  第六十一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決定。本法已對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作出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 任何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标的,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機構的,強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機構辦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幹涉招标投标活動的,責令改正;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情節較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個人利用職權進行前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責任。

  第六十三條 對招标投标活動依法負有行政監督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違反本法規定,中标無效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中标條件從其餘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進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标投标活動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有權向招标人提出異議或者依法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

  第六十六條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或者屬于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農民工等特殊情況,不适宜進行招标的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不進行招标。

  第六十七條 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進行招标,貸款方、資金提供方對招标投标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有不同規定的,可以适用其規定,但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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